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字
甲○○違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所開設之「利紅海船遊藝場」更正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
○街○號地下一樓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證人 黃秀玲 、 郭心怡 、 張惠蘭 於
警訊中之證述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表乙紙⑷雲林縣政府稽查
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