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按雙方契約第三、六
、七條約定(利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延滯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被告應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四萬零七百七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