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 蔡佳惠 (原名 蕭佳惠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及其他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217,943元,而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係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不願拋棄其餘債權;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5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此部分自104年6月起由共同居住之弟分擔4,000元)、子女住校住宿、學雜費及零用金每月平均5,407元、聲請人及子女伙食費6,000元、水費每月400元、電費每月600元、瓦斯費每月1,5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生活用品每月3,000元,而每月薪資收入35,230餘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實領31,484元,但薪水自
105年3月起遭強制扣薪後僅於19,741元,顯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本院卷第86、89至90頁),至聲請人改稱其弟弟目前有困難,所以就由聲請人負擔房租云云,惟聲請人既已負債,自難認其主張獨立負擔房屋、水電及瓦斯費為合理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房租、水電及瓦斯費5,250元【計算式:(8,000+400+600+1,500)÷2=5,250】,而子女有共同扶養人分擔,子女扶養費2,621元【計算式:5,
242元÷2=2,621元】,及伙食費6,000應認為合理,總計為13,871元。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收入31,484元(不含其受扶養人於104年申請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核定期間為104年8月至105年1月,每月補助款3,00
0元),扣除前開每月支出共計13,871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7,613元得清償債務,縱使前開遭強制執行扣薪尚餘19,741元,仍足支應其每月前開支出後尚有餘,且聲請人亦自陳以每月清償還款6,000元共計37期即可以足額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41、90頁),且聲請人目前為3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紀,尚有31年得以工作用以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之資力,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資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羅尹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