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告 余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昕毅 律師被告 周楊秀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 李國樑
許曉芸 張幼昊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廣會 被告 莊金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宏 律師被告 沈虹吟
詹哲元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秋華 被告 呂貴雲 (即 葉文華 之繼承人)
葉素娥 (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素吟 (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士盟 (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盈顯 (即葉文華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大裕 (即葉文華之繼承人)被告 葉俊麟 (即葉文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3月31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末尾「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後,應增載「;並應於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A1、第二層A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事實及理由欄第41頁第11行「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後,應增載「,並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A1、第二層A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34頁第21行以下,業已表示「...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經本院酌定至123年
2月25日止,已如前述,則於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拆除,並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理由。」,惟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第41頁第11行以下漏未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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