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非訟代理人 梅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五號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 曾文郁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鈞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在案(102年度繼字第15號)。茲為明瞭遺產之狀況,便於續行債務追索以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10月7日苗院國家字第029099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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