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國志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國志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鄭國志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國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吳冠賢 、 施銘倫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其中1名年約20餘歲、另1名約30歲),為處理 曾源明 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8日晚上10時許,先由吳冠賢(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國志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前往曾源明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因曾源明無力償還債務,鄭國志竟命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中之1人強拉曾源明至吳冠賢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並使曾源明乘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分坐曾源明左、右邊挾制之強暴方法,剝奪曾源明之行動自由,將曾源明載往南投縣○○鎮○○路754之1號「雙冬君檳榔攤」,途中並要求曾源明打電話籌錢,於該日晚上11時許,抵達前揭檳榔攤處與施銘倫會合,並將曾源明帶下車後,施銘倫(其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於傷害部分因曾源明於101年4月10日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要求曾源明還錢不果,即單獨手持安全帽痛毆曾源明頭部1下,造成曾源明受有左前額瘀傷之傷害,然因檳榔攤前來往人車眾多,鄭國志等人唯恐其行為遭他人發覺,遂於該日晚上11時30分許,又將曾源明強押載往南投縣草屯鎮游泳池後方空地之僻靜處所,施銘倫則自行騎乘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周嘉榆 前往該處,下車後,鄭國志並與施銘倫、吳冠賢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腳、皮帶、安全帽等物毆打曾源明身體,使曾源明受有右胸瘀傷、左背瘀傷、右肩瘀傷及右肩、左肘、上唇傷口等傷害後(鄭國志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前審於101年2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冠賢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鄭國志並與施銘倫、吳冠賢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恐嚇曾源明之犯意聯絡,由鄭國志命曾源明將1隻腳置於矮牆上,持石頭作勢要砸曾源明腳部,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恐嚇曾源明,其餘4人並均在場助勢,致生危害於曾源明之安全,嗣因有他人開車到該處,鄭國志等5人怕遭人發覺,復於9
8年5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將曾源明押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鄭國志等5人又基於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圍繞在曾源明身邊,以若有不從,將予毆打之脅迫,逼使曾源明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約30分鐘,又要曾源明打電話籌錢,曾源明遂電洽其大姊借錢,鄭國志等5人則將曾源明押往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附近其大姊經營之服飾攤,但該服飾攤早已打烊,鄭國志等人遂又將曾源明帶至其大姊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惟曾源明之大姊見鄭國志等多人來意不善,避不見面,鄭國志等人見以上開方法均未能迫使曾源明償債,於98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始釋放曾源明而離去。嗣經曾源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源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源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之病歷部分: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之 曾漢棋 綜合醫院101年6月6日(101)曾綜院醫字第58號函覆之曾源明病歷及曾漢棋綜合醫院98年5月21日投縣衛字第4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偵查卷第30頁),係告訴人曾源明因本件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而前往曾漢棋綜合醫院就醫時,該院診治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病歷及依病歷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曾源明於98年
5月21日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曾源明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源明、證人即共犯施銘倫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志(下稱被告鄭國志)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鄭國志及其辯護人已知上開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告訴人曾源明、證人即共犯施銘倫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國志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源明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源明於警詢證稱:因金錢糾紛,被告鄭國志
、吳冠賢2人約伊出來,但被告鄭國志卻要某不詳男子強拉伊至吳冠賢駕駛之車內後,伊被載往檳榔攤,當時在檳榔攤有被告鄭國志、吳冠賢2人及施銘倫、上開不詳男子2人及1名女子在場,施銘倫持安全帽打伊,後來伊又被押上車帶往附近游泳池後方空地,在該處上開不詳男子2人以手腳、類似塑膠之皮革毆打伊;被告鄭國志、吳冠賢2人以手腳毆打伊;施銘倫以安全帽毆打伊,致伊受有傷害,被告鄭國志並手持石頭作勢要砸伊腳,嗣又將伊帶往中投橋下,被告鄭國志命伊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否則要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曾源明於偵訊時證稱:(問:98年5月18日11
時○○○鎮○○路754之1號你被誰打?)就是當庭的施銘倫用安全帽打我頭部,……,他打完我以後吳冠賢就開車載我到草屯鎮舊公所後面,另外鄭國志叫我做伏地挺身及交互蹲跳。(問:鄭國志有無拿石頭砸你的腳?)他有做勢拿石頭說要把我的腳打斷,事後他們押我到我大姊那邊,我大姊嚇到不敢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曾源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日晚上10時許,
被告鄭國志、吳冠賢與上開不詳男子2人到伊住處,因伊無法清償債務,被告鄭國志等人遂把伊拖進車內後座中間,上開不詳男子2人一左一右將伊挾制在中,逼伊一定要還錢,該日晚上11時許到檳榔攤時,施銘倫叫伊打電話籌錢,伊表示沒有辦法,施銘倫便拿安全帽朝伊左前額打下去,其餘被告說在這不方便,將伊帶往空地,除施銘倫自行騎機車前往外,其餘人均搭吳冠賢之車,該日晚上11時30分許到達空地,該處黑暗並無燈光,僅以吳冠賢車輛大燈照明,在場之人除施銘倫之女友周嘉榆外,都有打伊,被告鄭國志並命伊將腳置於矮牆上,作勢拿石頭要砸,在該處伊有打電話找人借錢,但都借不到,嗣後又有人來該處,伊遂被帶到中投橋下,被告鄭國志、吳冠賢2人、施銘倫及上開不詳男子2人圍繞在伊身邊,逼伊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此時伊打電話給伊大姊,被告鄭國志等人就先把伊載到伊大姊大觀市場攤位,見該處打烊無人,又將伊載往伊大姊住處,但伊大姊見樓下很多人,不敢下樓,僵持一段時間後,被告鄭國志等人方釋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曾源明前揭證述,足認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鄭國志命上開不詳男子其中1人將告訴人強拉入吳冠賢駕駛之車輛後座中間位置,將之載往上揭檳榔攤,由施銘倫在該檳榔攤處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左前額造成瘀傷之傷害後,被告鄭國志與吳冠賢、施銘倫及上開不詳男子2人又在附近游泳池後方空地,以手腳、安全帽、皮帶毆打告訴人,造成傷害;被告鄭國志並在該空地手持石頭,作勢欲砸告訴人腳部,其後因見有人駕車至該處,又將告訴人帶往中投橋下,5人圍住告訴人,以此威勢迫使告訴人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約30分鐘後,將告訴人載往其大姊在草屯鎮大觀市場附近經營之服飾攤,見該攤位打烊,旋將告訴人載往其大姊住處,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後,始釋放告訴人。
㈡此外,證人即共犯施銘倫於警詢時亦證稱在檳榔攤有人毆打
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檳榔攤遭施銘倫毆打,後於空地遭被告鄭國志、吳冠賢、施銘倫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左前額瘀傷、右胸瘀傷、左背瘀傷、右肩瘀傷及右肩、左肘、上唇傷口等傷害,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101年6月6日(101)曾綜院醫字第58號函覆之曾源明病歷及曾漢棋綜合醫院98年5月21日投縣衛字第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偵查卷第30頁),顯見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遭被告鄭國志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由被告鄭國志、吳冠賢、施銘倫及上開不詳男子2人將告訴人押往游泳池後方空地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並由被告鄭國志手持石頭出言恐嚇要砸告訴人腳部,又因他人到該處,而被轉押往中投橋下,在該處遭被告鄭國志等5人出言脅迫,並以人多勢眾之威勢使告訴人為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最終將告訴人押往其大姊住處後,因見催討無效果,方釋放告訴人。
㈣再由被告鄭國志與吳冠賢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載往上揭檳榔攤,途中被告鄭國志等人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籌錢一情觀之,可推知被告鄭國志等人初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目的僅在迫使告訴人償債,故在車上並無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償債,將傷害等言語,然在告訴人住處至上揭檳榔攤約1小時之車程中,告訴人未獲他人借與金錢,被告鄭國志等人對此因而心生不滿,再者在上揭檳榔攤處,施銘倫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前額造成傷害後,被告鄭國志等人先制止施銘倫在馬路旁傷害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押往附近游泳池後方空地傷害告訴人,並在此後動輒以毆打告訴人等言詞,迫使告訴人行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此觀證人曾源明前揭證述自明,亦適足證明被告鄭國志與吳冠賢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
㈤被告鄭國志雖於原審辯稱在空地時稱要砸告訴人腳部只是開
玩笑云云,惟被告鄭國志、吳冠賢、施銘倫及上開不詳男子
2人係以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逼使告訴人清償債務,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告訴人載至上揭游泳池後方僻靜空地,5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鄭國志手持石頭作勢要砸告訴人腳部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可知被告鄭國志係於深夜時分,在無人往來、無燈光照明之偏僻處所,夥同吳冠賢、施銘倫、上開不詳男子2人毆打隻身在場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相當時間仍無法償還後,方遭被告鄭國志等5人以妨害自由、傷害方式索討債務,在此情境下,告訴人行動自由遭拘束、在場之人除施銘倫之女友周嘉榆外,盡為欲向其索討債務之人,且甫以毆打方式逼使其清償債務,告訴人無法向在場之人或路過之他人求援,而被告鄭國志於此情境下,手持石頭,口出如告訴人不還錢,要拿石頭砸其腳部等言語,主觀上實已具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亦因被告鄭國志之言語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鄭國志確有恐嚇犯行,被告鄭國志於原審此部分所辯,顯悖常情,自不足採信。
㈥而告訴人積欠債務一事與施銘倫無關,但被告鄭國志等人於
該日晚上10時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卻先將告訴人帶到上揭檳榔攤,施銘倫並在該處要告訴人償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而施銘倫隨後自該日晚上11時檳榔攤打烊起至翌日凌晨1點10分後,亦隨吳冠賢所駕駛車輛至游泳池後方空地、中投橋下等人跡罕至之地,且被告鄭國志等人頻將告訴人自檳榔攤載往附近游泳池後方空地、自該空地載往中投橋下移動之原因,皆因恐其行為遭他人發覺,顯見被告鄭國志、吳冠賢至告訴人家中時,早與施銘倫、上開不詳男子2人預先謀議若告訴人無法償債,即要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並在其後另生以傷害、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償債之共同決意以及行為分擔,否則無庸將告訴人先帶往與本件債務不相關之施銘倫處,施銘倫亦不必跟隨被告鄭國志等人在草屯鎮各處奔波,耗費2個小時以上時間觀看他人商談與己無關之債務,衡諸常情商談償債事宜亦無須頻頻因他人到來而轉換地點至人跡罕至之處,足認被告鄭國志與吳冠賢、施銘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國志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吳冠賢、施銘倫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施銘倫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時間,應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時間)。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臺上字第400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69、7697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鄭國志於98年5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人強拉告訴人至吳冠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令告訴人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人分坐於告訴人左、右邊挾制之強暴方式,將之載往他處,以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於翌日凌晨1時許,見各種方式均未能迫使告訴人償債,始將告訴人釋放,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鄭國志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又被告鄭國志及共犯吳冠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迨至被告鄭國志等人讓告訴人離去前,雖被告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強制告訴人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約30分鐘,又要曾源明打電話籌錢等部分行為,已如前述,然該等行為既均屬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
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國志與共犯吳冠賢、施銘倫、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被告鄭國志與共犯吳冠賢、施銘倫、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又在游泳池後方空地,以手腳、皮帶、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身體,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瘀傷、左背瘀傷及右肩、左肘、上唇傷口等傷害,被告鄭國志等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國志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鄭國志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鄭國志嗣後業於101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上開所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鄭國志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節,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鈞院審酌被告尚有小孩需養育,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竟不循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夥同吳冠賢、施銘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期間長達3小時以上,並伴以恐嚇、強制等行為,令告訴人飽受折磨,手段惡劣,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事情已過甚久,被告也已與我和解,被告還有小孩要養,請庭上從輕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