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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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6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7年1月5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0日,惟該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90,000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之被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然受無罪之宣告者,而其行為違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者,或受害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即不得請求賠償,該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製造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前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案,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涉犯上開罪嫌,而均諭知無罪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卷證資料,經核:
㈠本件係96年12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0
43號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鄉○○○街○○號1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查獲當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 劉玉霞 均在場,現場並扣得狙擊槍1支、改造M16步槍1支、電動M16步槍1支、改造加壓狙擊槍彈匣1個、狙擊槍彈匣1個、狙擊槍加壓彈匣1個、電動槍管1支、霰彈槍管1支、槍機1個、槍機握把2片、彈簧座1組、PPK滑套1個、手槍彈匣1個、撞針1組、槍機零件2組、火藥引線35條、電鑽座1個、砂輪機1個、手提式電鑽1組、木頭鑽尾1組、研磨棒19支、砂輪片16片、夾具座1個、銼刀2支、通槍條3支、六角扳手26支、鐵鎚1支、角度尺1支、量尺1支、鐵長尺1支、砂輪布26片、焊烙鐵1支、螺絲拔除器5支、扳手4支、螺絲起子4支、鉗子3支、夾子1個、6mm鋼珠1瓶、4.4mm鋼珠1瓶、4.5mm鋼珠1瓶、8mm鋼珠1瓶等物(參偵查卷第30頁至第37頁),且上開改造槍枝及改造工具係在聲請人房間內查獲。而聲請人經查獲後,於96年12月5日在警詢時供稱:伊購買的模型槍很多零件想更改,因而買查獲之改造工具修改該等零件,以符合其所需。查獲之狙擊槍有加裝彈匣加壓器,改造M16步槍將之瓦斯瓶改為大瓶及加裝紅外線等,本次改造過的成品有查獲之狙擊槍、M16步槍各1支,狙擊槍及M16步槍可配鋼珠彈、銅彈、塑膠加重彈、鉛彈,2-3個月前開始在伊房間內改造槍械,並曾持改造完成之槍械在陽台上試射鋼珠彈,而打破住戶附近的車輛玻璃,南興村辦公室公告所稱之南順一街與南順四街交岔巷口停車場之車輛常遭人以塑膠彈與BB彈射擊造成車窗破裂及車體受損一情,即伊持上開槍枝試射時所造成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006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又於96年12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查扣之槍枝,其中狙擊槍及M16槍枝係經改造過,後者係加裝紅外線瞄準器、手電筒,前者係加裝瓦斯加壓器、瞄準器,伊於查獲前約1個月在查獲地改造,因伊購買之槍枝換槍管又換鋼珠,怕射速過快,而以查扣之子彈測速器測速,伊因試射而鋼珠子彈掉落,致住處附近車輛車窗破裂等情(參上開卷第62頁至第64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有改造槍枝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沒有製造或改造等情(參本院97訴字第
366號卷第41頁)。關於查扣之上開物品,聲請人所述就是否有製造或改造槍枝,已足令人有所疑。復觀諸上開查扣之物品,不乏專業之改造工具者,且查獲槍枝及工具為數甚夥,此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其辯以僅係因對射擊有興趣而予改裝乙節,甚有可議。而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是綜合前開聲請人所述各節及扣案證物,客觀上確足使人認聲請人有檢察官所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
㈡復以,聲請人持上開查扣之槍械在其上址居處之陽台上試射
鋼珠彈,而打破住戶附近之車輛玻璃,經該處南興村辦公室公告指南順一街與南順四街交岔巷口停車場之車輛常遭人以塑膠彈與BB彈射擊造成車窗破裂及車體受損等情,為其自承在卷(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0069號卷第
7頁至第10頁),並有南興村公告乙紙在卷足憑(參上開卷第39頁),是以該處鄰近屢有物品遭彈丸破損,則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一情,甚值起疑。綜上各情互參,益足使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該判決之記載,證人即華山模型玩具店之店員 黃慧茹 於本院該案審理中證述:扣案之2把槍是屬於原廠設定威力比較強的槍型,另外伊店內也會賣槍的組件,像照片六這樣的瓦斯氣瓶工廠都叫的到貨,瞄準器的部分除非有特定的樣式,不然都拿的到貨,據伊所知,瓦斯氣瓶從小瓶換成大瓶不會提昇槍的射擊速度與力道,只是可以打比較久。鋼瓶的部分都可以加裝小鋼瓶(裝在彈匣的部分),為了增加多打得彈丸數量等語(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66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50頁);證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 呂孟原 證述:依渠經驗,射擊單位動能與鋼瓶大小無關,而係跟氣瓶壓力有關等語明確(參本院同上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復佐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 陳慧娟 證陳:鋼瓶大小與子彈射擊的單位動能面積不會有直接關係,就同一把槍來說,鋼瓶比較大,只是可以打比較多的彈丸數,另有關槍枝本身的動能在出廠時就已經確定,要變換槍管口徑的大小等才會影響彈丸發射之單位動能,槍枝本身原先之設定如沒有被改過(像氣孔改大、彈簧變粗),其實都是固定的,此外伊並沒有看過瓦斯加壓器等情(參本院同上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又證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 蔡浚宥 亦證稱:試射時所使用之氣體是槍枝本身的鋼瓶,又鋼瓶大小與單位面積動能沒有關係,鋼瓶大小可以影響發射彈丸的數量等語(參本院同上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據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固足認瓦斯鋼瓶之大小無法增減彈丸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僅與發射彈丸之數量有關等情,尚難僅以聲請人持有扣案之瓦斯加壓器,遽認其持有上開物品係供扣案M16步槍及狙擊槍使用,且可增加發射彈丸之動能,進而有製造槍枝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惟經核閱上開卷證資料,本件實因聲請人初始對於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情已有供稱,一如前述,另以其於改裝後試射槍械之舉致使鄰近居民之居住權益亦產生不安,而足令檢察官疑其上述各舉已與正在實施之犯罪行為接近,始認有上開製造槍枝之罪嫌。本院值班法官參酌聲情人之供述及接觸並判斷之卷內證據所示,遂認聲請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予以羈押。此與本院就前開刑事案件為審理後,採認證人之證述等證據,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兩不相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行為雖
尚未至製造槍枝未遂之罪名,經核亦屬違反公共利益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要無疑義。依冤獄賠償法第
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