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因該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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