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667號
原   告 歡喜樓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
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歡喜樓第一社區
之住戶,依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281元
,惟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79,80
2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於系爭房屋97年12月12日因購買而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其於98年1月初欲繳納管理費為原告所拒,
管理費為每月4,281元,原告與前任屋主有訴訟糾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屋而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281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計積欠179,802元管
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係自97年12月12日始因購買系
爭房屋並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並不爭執,
而被告既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未繳,自原告請求被告繳納
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15,605元
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依規約被告應繼受前手之關於管理費之債務一
節。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
繼受者,乃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應當然遵
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
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並非
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而前揭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
公佈前,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
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
,故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
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
文字,以資明確」之修正理由,益證其立法意旨。故縱令
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
受,除後手與前手訂立契約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債務外,依
前開說明,後手仍不受規約該項規定之拘束,自不繼受前
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之管理
費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60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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