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慶輝 於民國82年9月11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前身第一信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訴外人郭慶輝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對訴外
人所積欠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8年4月15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12,99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6,824元
、利息部分為12,320元及違約金部份為13,848元)未清償。
又關於被告之辯解,就連帶保證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
被告所提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簽名及被告於原告之信用卡申
請書簽名筆跡筆順等特徵,由肉眼辨識皆極為相似,故以之
為判斷基礎予以審酌即可,無鑑定之必要;又訴外人郭慶輝
申辦信用卡徵求連保人時所附之微信資料中有檢附被告身分
證影本乙事,除非被告曾經遺失身分證,否則郭慶輝何以可
輕易取得被告身分證明文件,顯見為被告授與郭慶輝而有為
其連帶保證之意;再者被告與郭慶輝皆於同一時期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且當時被告與郭慶輝皆任職於正章公司,然被告
辯稱不認識郭慶輝,顯為推諉之詞;縱上所述,被告之抗辯
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12,992元
,及其中186,824元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從未幫別人當過連帶保證人,且對訴外人郭慶
輝亦無印象,伊曾於正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章公司
)上過班,惟早已於79年離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郭慶輝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筆跡是否相似,固亦可從肉眼初步辯識,然如有真正筆
跡可供對照時,亦常發生模仿真正筆跡而偽造之情事,是如
無其他證據證明,僅單憑肉眼辯識筆跡相似即認定為真正似
嫌速斷。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
名欄「丙○○」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所簽名之「丙○○」筆
跡,以肉眼觀察固有相似之處,然除原告所提出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跡之真正,本院尚難
僅憑該筆跡有相似而獲得系爭契約申請書上簽名即屬真正。
又身分證影本雖為身分確認之一種方式,然一般銀行實務均
附隨對保人員當場確認提出之人及身分證正本後,將身分證
影本附卷,作為當事人確有為意思表示之參考。如僅有身分
證影本在卷,而無其他資料或證據,尚不足作為該當事人是
否確有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本件原告縱有被告之身分證影
本,亦難僅憑該身分證影本即可確認被告確有為郭慶輝為連
帶保證之意思。至被告所辯不認識郭慶輝部分不論是否屬實
,縱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不實,亦難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逕
可推論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論屬實與否,
均不影響本院就此之認定。本件原告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
院綜合上開資料,仍無法獲得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上「丙○○
」簽名確屬真正之心證,則其主張自非可取。
五、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未依約清償,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
992元,及其中186,824元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