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9月28日、91年6月3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0年10月2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荷
蘭銀行、美國運通公司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6.4%計
收利息,第7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97%計收利息,另按月
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1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2年5月20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按月收取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
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㈣詎被告至93年12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73,697元(含代
償金額96,254元、信用卡帳款77,443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173,6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81,363元│週年利率19.7%│自93年12月10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81,134元│按月計收1.1%│自93年12月10日起至│
││之手續費│94年5月20日止│
│├─────────┼─────────┤
││週年利率19.7%│自94年5月21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