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哲源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哲源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合法通知,無故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違規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章哲源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經屏東地檢署發函通知其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均置之不理,且受刑人現行方不明,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受刑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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