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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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宥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宥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300755號)壹紙沒收。
事實
一、盧宥丞原與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之負責人即 劉洲延 (原名 劉春 向)合作投標工程,劉洲延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將振昇公司向大眾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設帳戶所用之「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 劉春向 」印鑑章(下稱大眾銀行原留印鑑)交付予盧宥丞,並與盧宥丞約定上開振昇公司大小章僅供大眾銀行帳戶款項進出使用。詎盧宥丞明知振昇公司並未授權其以上開印章開立本票,竟因積欠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債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之偉邦公司內,偽以振昇公司之名義,於票據號碼300755號、發票日106年9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7,88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並偽簽「劉春向」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紙,再持向不知情之偉邦公司員工行使,作為債務證明與日後清償債務之擔保。嗣因盧宥丞未如期清償債務,偉邦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對振昇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振昇公司及劉洲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振昇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宥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洲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簡向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67-69頁、偵卷第39-40頁),且有告訴人之代表人提供之大眾銀行帳戶原留印鑑使用範圍約定書、本案偽造之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0503號本票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19頁、27-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揭本票上偽造「劉春向」之署名及盜蓋振昇公司大眾銀行原留印鑑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因有以振昇公司名義借牌承包工程,才偽造該公司本票以擔保自己對偉邦公司之債務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0頁),以及觀察上揭本票上「劉春向」之印文及署名,確實均分別緊鄰振昇公司之印文及簽字旁(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僅欲偽造振昇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其於發票人欄位上所蓋立及簽署之「劉春向」印文及署名,均僅著重在表徵振昇公司負責人「劉春向」同意以振昇公司名義簽發本票,難認有另單獨欲以「劉春向」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意,此亦與一般商業作業常態吻合,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有另以劉洲延名義偽造本票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應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僅係作為積欠偉邦公司債務之憑據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其因一時失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振昇公司及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洲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洲延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另考量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且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罪,確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本票交予偉邦公司行使之,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公信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陸軍士校畢業、無業、無親屬需扶養,及其患有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11年11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劉春向」署名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本票上雖有被告盜蓋「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春向」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然此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
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