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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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致男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被   告  陳冠詠
上列當事人106年度花小字第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通 譯 張國柏
朗讀案由。
被告陳冠詠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整,
及其中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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