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王秀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惠娟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