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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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2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至90年3月底可享受特惠年利率
13.88%,自90年4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16%,期間如有二
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9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1,133元,
及自92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
獲清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
務人。另本件債權之發生及債權之受讓均係發生於係於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且原告並非銀行,依契約自由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上開銀行
法之適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133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
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卷第5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
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
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
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
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
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
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信用貸
款,原告受讓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仍請求以年息18%高利率
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
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
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
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
性,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
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
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
15%部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
體,不應以該規定限制其利息請求云云,然按債權讓與,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不得據此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為避免原債權銀行藉由債權移轉方
式,迴避銀行法利息限制規定,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
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限制利率之利息,繼受人自應納
入銀行法上開限制規定之主體。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既為信
用貸款債權,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告亦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範之主體,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原告復主張:
其受讓債權在銀行法上揭限制規定修正公布之前,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的安定性,利息請求應不受限制云
云,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
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
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
,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
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
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
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雖發生於銀行法上開限制規定修正之前,但於該規定修正
公布後,仍繼續發生,應不適用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原
告是項主張,亦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1,133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