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馬韻婷
被   告  王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1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號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38分
前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4時38分,行經宜
蘭縣○○市○○路○段○○○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
向行駛在前,為訴外人 莊婷伃 所有且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再追撞在前由
訴外人 闕士恩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1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其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鈞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8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且莊婷伃已將本件事故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346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58,350元(均為零件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46元、
看護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2紙及診斷證明書佐證(見附民卷第5頁及第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46元、看護費用8,000元,應予
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
用58,3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莊婷伃 業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參以系爭車輛係84年8月
出廠,亦有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附卷可
憑(見宜蘭分局刑案移送卷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8月16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且觀以原
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此零件費用折舊後應
為5,835元(計算式:58,350×0.1=5,835),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5,83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
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於交通
部觀光局擔任高級稽查員,每月平均月收入39,720元,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名下無財產
,104年度收入為26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臉部、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被告
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4.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46元、看護
費8,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8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00元,合計為35,181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5,1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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