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群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群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4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⑤;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⑦;又於101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上開④⑥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⑩;上開⑤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之統一7-11超商內,趁店員 劉珮君 疏未注意,竊取劉珮君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放入工地帽內藏放,僅結帳其購買之其餘商品後離去。嗣劉珮君於同日13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珮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8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41至42頁)。
(二)核與告訴人劉珮君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
(三)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業經執行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下稱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前案既經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後案定應執行刑,並本院以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不能認為前案已執行完畢,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此認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時貪念即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參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