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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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萬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萬發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復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萬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50號」、編號3「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應更正為「本院」、「案號」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27日」、編號4「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24日」之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
1年7月27日確定,嗣該案雖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即101年7月27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既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後,即不符於上開定刑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有誤會,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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