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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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佳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使住於新竹市經國路之 黃聖基 透過網路看到上開內容而心生畏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之加害身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公開之臉書個人網頁所發表針對告訴人帶有恐嚇意味之文字及影音訊息,使告訴人黃聖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臉書傳達上開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文字、影音訊息,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在其個人臉書誹謗告訴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仍不知自我約束,復因不滿告訴人上開提告致遭判刑一事,再度於臉書發表恫嚇告訴人之文字及影音訊息,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及致告訴人之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白承認,然告訴人表達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鄧佳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佳華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2時18分許,接續透過其臉書個人網頁發表「我會動用所有關係去處理這件事情」、「大便金,我說過了,出來混一定要還的,我想了很多,珊瑚的事情由我來插手,一定會處理你,就會處理你,不要不信邪」、「開始活捉黃X金,把他帶到我面前,叫他下跪拍影片」、「 黃揮金 你混的很好是不是,我是板橋鄧哥啊,看到沒有黃揮金,你混的很好是不是?」等公開文字、影音訊息,致生危害於黃聖基(綽號黃揮金)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聖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鄧佳華於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三)│被告臉書訊息截圖及影音訊│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息各1份、被告臉書影音訊│欄恐嚇行為之事實。│││息翻拍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共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