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營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969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9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營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營坪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晚間6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至9時許間,在新竹市○○○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與同路段531巷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並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無果(因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無法判讀其酒精濃度數值),乃至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4.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45),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營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5至6、22至24)。
㈡、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紙(見偵卷頁7)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頁8)。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5紙(見偵卷頁10、11)。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違規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而經員警將其帶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由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4.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45),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劉營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45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