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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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43號聲明人 錢木森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6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聲請訴訟救助,免予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聲請清算費用應由國庫支付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因此,異議人於聲請清算前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並非訴訟終結後仍毋庸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聲請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聲請費用,異議人前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本件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