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對江明樺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6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1日更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3日判決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明樺前曾於102年3月21日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102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至104年6月19日);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1日,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無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江明樺前於102年3月21日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甫於102年6月20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1日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營利姦淫猥褻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