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維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8,3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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