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919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5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513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3日送達。嗣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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