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告 陳靜慧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瑞昌與被告陳靜慧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瑞昌與被告陳靜慧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許瑞昌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86,7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執行無著落,被告許瑞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許瑞昌則答以:同意原告聲請改用夫妻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瑞昌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本院嘉院貴100年度司執順字第1294號債權憑證,且被告許瑞昌對其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乙節,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94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許瑞昌與被告陳靜慧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