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陳水柳 被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100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陳憶如,詎被告於85年3月15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離婚之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70年2月9日結婚,婚後原告之戶籍地為「台中市○○區○○里○○路永安巷44號」,嗣於88年2月27日改編為「台中市○○區○○里○○路永安巷42號」;被告婚後係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126號」,於92年4月28日將戶籍遷入「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22鄰崎子頭22號之
124」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於婚後並無共同之戶籍地。況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婚後是否在台中生活?原告陳稱:我們結婚後大部分時間是在台北租屋共同生活,沒有在嘉義生活過,台中只是偶爾回去玩2、3天,被告離家時,我們是住在台北市,我現在睡在車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基上,兩造結婚後,既長期生活居住於台北市,依該事實,足認兩造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北市,即兩造間已合議設定住所於台北市,且被告離家時,兩造當時仍居住於台北市乙節,亦經原告 陳明 無誤,堪認原告所主張惡意離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應為台北市。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