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
5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預校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爰於98年5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而異議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全家之生計均有賴異議人駕車之收入以維持,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不在異議範圍內)。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並於同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卷第6至9、11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
1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末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8頁之聲明異議狀),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0頁正反面),則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小貨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而不得一併限制其自小客車以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否則,即屬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資格,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能達成限制其駕駛自小貨車之目的,但亦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職業大貨車及以下各級車類之結果,對異議人因而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六、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採1人1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參照),固可能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因其無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不予吊扣,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惟此乃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執行上之技術問題,尚不得因執行技術面之問題,逕行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以異議人無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為由,逕行裁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對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既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