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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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
4月27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5日1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附近飲用啤酒3罐,於同日19時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中華一路528-1號前,適有某不詳人士駕駛懸掛有0487-MJ號車牌之車輛自岔路駛出,甲○○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該不詳人士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處理A3車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3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其肇事比率更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至明。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後之98年3月5日,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不致於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累犯,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本應知所警惕,卻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