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忠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觀護人採驗之尿液係其排放,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去朋友那邊拿錢,朋友有在施用毒品,有很多煙,伊是剛好吸到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7日11時9分許接受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05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17日11時9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11時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11時9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去朋友那邊拿錢,他有在施用毒品,那邊有很多菸,伊只是剛好吸到而已等語,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