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聲明人 張淑鳳
張鈞豪 張立翰 張立煥 陳宥任 陳沛吟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陳鏡羽 聲明人 陳又寧
陳又筠 法定代理人 陳文浩
陳惠月 聲明人 李瑩甄 法定代理人 李岳倫 兼法定代理人 張紋綾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魏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魏花業 於107年2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張紋綾、張淑鳳、張鈞豪、張立翰、張立煥、陳宥任、陳沛吟、陳又寧、陳又筠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李瑩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陳錫欽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陳錫欽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