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榮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碼頭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榮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江榮財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恆仁壽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
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②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共4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④案);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而遭撤銷假釋,殘刑1年3月19日,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⑥案);前揭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殘刑執行,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捕魚工(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