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9日14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警方因偵辦他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至李育慈上開居所通知伊到案說明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於同日13時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5月19日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5月19日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方偵辦他案於106年4月13日通知伊到案說明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有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有被告106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3298400號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依警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通聯紀錄及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可知警方應係懷疑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有向 楊正富 購買毒品,才通知伊到案調查,然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楊正富曾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因無通話內容不能證明彼等交談何事,難認與毒品交易有涉,而被告亦否認該等通聯與毒品有關(見上開警卷第5頁),尚難認警方依上開通聯紀錄即有合理懷疑被告於本案之時間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此說明;另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驗尿結果以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及「其他:通訊監察,傳喚到案。」(見上開警卷第16頁),惟此部分記載之內容,顯與前揭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符,自屬有誤,亦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