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佳榮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陳佳榮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榮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2年度苗侵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陳佳榮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3日確定。惟陳佳榮於緩刑期間內,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然陳佳榮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因此一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刑宣告,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6年10月2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3日15時30分許,因警持以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帶同陳佳榮至警局採尿,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佳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