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 陳逸
相對人 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為給付或有不應給付之事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且如遭受扣薪恐致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無以為繼,故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113號),並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3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4號家事法庭調解筆錄(下稱系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扶養費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共新臺幣126,000元及執行費等),經花蓮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3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已先後於114年7月24日、同年8月1日分別向花蓮地院、及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均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嗣於114年10月2日具狀撤回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其撤回狀可憑,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其他上開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3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