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

被告 洪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8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9,677元,利息13,139元,合計222,81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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