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啓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啓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啓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iphone5黑色手機1支)之價值,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賴美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且已與被害人賴美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51號被告 戴啟煥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啟煥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時,見賴美君所有放置於上址店內櫃台上之iphone5黑色手機一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iph-
one5黑色手機一支得手,並將竊得之手機放置於衣物口袋內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美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啟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美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經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和解書。
二、核被告戴啟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賴美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歷此教訓當知警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