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澤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何文澤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4年3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表:受刑人何文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6日│102年2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1749號│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103年度訴字第15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4年1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103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0月16日│104年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之│動│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294號│年度執字第3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