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48號債權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 債務人 楊銓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狀所附證明文件,即借據第4條之規定,利息部分已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計息;借據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如未依前項約定時,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文義解釋應係利息如未依前項約定,始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要非如債權人之解釋為如未依前項約定清償或履行時,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逾年息百分之二‧六四五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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