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家福 相對人 陳家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家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家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家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陳家鑫(男、00年0月00日生)之兄,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雖屢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 陳梅文 (女、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姐,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梅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現所處地點、當天日期、婚姻狀況、子女人數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本院10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過去與父親同住,長期無業,日常生活鬆散。父親於今年過世後與妹妹同住,可自己購買三餐及香菸,到提款機提領哥哥存入之生活費,但金錢使用缺乏規劃能力,且衝動控制不佳,經常花費高額金錢購買彩卷及刮刮樂,致常向哥哥索取生活費。可自己騎摩托車出門,但在居所鄰里之外的地方容易迷路。生活仍鬆散缺乏目標及謀生能力。陳員意識清醒,言語貧乏,常無法回答行事動機,工作記憶力執行速度慢,易放棄,在鼓勵下可正確回答,定向力正常,計算能力速度緩慢但可正確回答,對於較複雜事務之理解、判斷力有障礙,衝動控制力不佳,缺乏規劃能力,情感淡漠,但偶有不合宜的憤怒,有幻聽,但難以描述其內容,思考及言語相當貧乏,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判定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3月16日院精字第1040002896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聲請人陳家福為相對人之兄,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