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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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號抗告人 周宜禮 即再審原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捌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肆元,逾期未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46萬288元【計算式:117(一審判決附圖E部分土地面積)×32萬2,176元(86年11月起訴時公告現值)+21(一審判決附圖E1部分土地面積)×32萬2,176元(86年11月起訴時公告現值)=4,446萬288元】,應徵裁判費60萬5,004元。原裁定誤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624萬7,969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廖逸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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