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7年5月間以書面向所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甲○銀行雖提出第1階段6年72期、利率0%,每期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當時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2,256,791元,並無任何資產,已屬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除需應付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需扶養聲請人之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至少就要28,3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依聲請人當時每月實際所得37,000元計算,實無法支付上述清償條件;而上開無法清償之原因,顯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由。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且積欠無擔保,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97年間之經濟狀況:
1.聲請人雖主張97年間甲○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攤還13,000元云云。然查:甲○銀行表示其當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第1階段6年72期、利率0%,每期應繳納6,945元(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調查時,訊問聲請人對於甲○銀行所表示之還款方案之意見,聲請人並未爭執,僅稱每月雖僅償還6千餘元,但仍希望更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且依甲○銀行行員於97年8月7日之電話紀錄,亦記載月付金額為6,945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卷第119頁)。是應認甲○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為每月6,945元。
2.依聲請人提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卷第23、24頁),聲請人97年度之年所得為395,258元(見本院卷第25頁)故聲請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2,938元(計算式:395,258÷12=32,93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聲請人於本院10
0年4月12日當庭自陳,其97年每月薪資約37,000至38,000元之間(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且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更生案件亦表示其每月收入為37,000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於97年度之每月所得仍應以每月37,000元計算為宜。
3.另聲請人雖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尚未包括聲請人所列之扶養費)為32,000元,然此數額顯高於社會一般水準,又內政部曾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加總之數額,亦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另依聲請人所稱,聲請人之扶養支出,就其父母部分,包含聲請人在內共有7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
130頁),是就該部分之扶養支出,應由聲請人在內之
7人共同平均;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支出亦應以上開9,829計算為宜;且依聲請人提出其父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於97年迄今每月均有領取3,000元之敬老津貼(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此部分應自聲請人父親受扶養之範圍扣除,是聲請人於97年間支出其父母扶養費用應為2,380元【計算式:(9,829-3,000+9,82
9)÷7=2,38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係出生於92年間,其生活必要支出應以上開9,829元之6成計算為宜,即5,897元(計算式:9,
829×60%)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之扶養義務人人數為2人,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其女兒撫養費應為2,949元(計算式:5,897÷2=2,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聲請人係與其父母及女兒4人同住,聲請人主張其家庭每月租屋費用為15,000元,核此數額尚稱適當。又聲請人自陳其與母親平均分擔上開房租,故每月應支出房租費用7,500元,亦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於97年間每月之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合計為22,658元:【計算式:9,829+2,380(父母扶養費)+2,949(未成年女兒扶養費)+7,500(房租)=22,658】。而以聲請人97年間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22,658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4,342元(計算式:37,000-22,658=14,342)可供還款。顯見於97年當時,聲請人應可接受上開甲○銀行所提出之第1階段6,945元之協商條件,益徵於上開協商條件,聲請人應有能力接受且按期履行。
(二)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1.依聲請人於99年10月8日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元。又內政部於100年7月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為10,244元,故本院亦認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母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亦以此金額計算為宜。
2.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母親於該年度年所得為562,326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聲請人對於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父領有每月3,00
0元之敬老津貼,同前所述,是聲請人之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7,244元(計算式:10,244-3,000=7,24
4)。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父親扶養費用為1,035元(計算式:7,244÷7扶養義務人=1,03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用則應為3,073元(計算式:10,244×60%÷2扶養義務人=3,073元)。又加計聲請人每月所應支出之房租分擔費用為7,500元,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暨扶養費為21,852元【計算式:10,244+1,035(父親扶養費)+3,073(女兒扶養費)+7,500(房租)=21,852】。
3.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1,852元後,尚餘18,148元(計算式:4萬-21,852=18,148)可供還款。比對前揭甲○銀行於97年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條件即每月6,945元,聲請人並非無清償之能力。
(三)從而,以聲請人97年間提出前置協上及現今之工作能力、收入,甲○銀行上開協商方案應為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所得支應,依上開協商方案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