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 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09、2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 世斌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世斌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 麗如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賴麗如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世斌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縮刑假釋,至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世斌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㈠林世斌與賴麗如(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 楊富源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世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賴麗如接聽電話後,楊富源在電話中表明欲向林世斌購買海洛因之意,賴麗如代林世斌接洽應允後轉知林世斌,再由林世斌於將海洛因持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予楊富源並收取價金(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富源2次。
㈡林世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起訴書誤為99年5月28日12時21分59秒),經 高鴻川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世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鴻川在電話中表明欲向林世斌購買海洛因之意,經林世斌應允後,再由高鴻川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林世斌拿取海洛因並交付價金予林世斌(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高鴻川1次。
㈢林世斌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晚上7時24
分32秒後之同日某時點,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將摻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煙捲1支,無償轉讓予高鴻川施用。
㈣嗣經警於99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
市○○路○巷○○弄○號5樓執行搜索,查獲林世斌、賴麗如,並當場於扣得林世斌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富源、高鴻川(下稱楊富源等二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楊富源等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楊富源等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富源等二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楊富源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楊富源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渠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楊富源等二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401號、聲監續字第444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前開監聽譯文採為證據,不須要再撥放監聽錄音帶進行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上開監聽譯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富源是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與高鴻川間是單純無償轉讓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予楊富源部分:
1、證人楊富源於偵查時證稱:00-00000000是伊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為林世斌使用,賴麗如有時也會接聽。
99年4月30日12時17分15秒至同日13時44分37秒之監聽譯文,係伊打電話給林世斌,由賴麗如接聽,伊是要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林世斌購買淨重0.15公克的海洛因,不論電話是賴麗如或林世斌接聽,都可以購買海洛因,這次是林世斌將海洛因送到伊中山路住處的巷口,伊將錢交給林世斌本人;99年6月3日19時19分20秒至同年月5日凌晨0時0分1秒之監聽譯文,這是伊要用1,000元向林世斌購買淨重0.15公克的海洛因,林世斌在伊中山路住處樓下將海洛因交給伊, 錢伊 是先欠著,因為伊還沒領錢,伊欠他的錢以後會還給他,伊能確定這次是要用1,000元向林世斌買海洛因1包,6月5日的譯文顯示還在等,與6月3日譯文無關等語(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60至61頁)。證人楊富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4月30日12時17分15秒的通話內容,是伊要拜託「 阿斌 」(指林世斌)拿毒品,電話是一個女的接的,電話中說1張的意思,就是1,000元。同日13時44分時的通話內容,應該是林世斌交海洛因給伊。99年6月3日19時19分20秒的通話內容,是伊找「阿斌」,同樣一個女的接的,內容是談找「阿斌」買海洛因。伊在99年4月30日、99年6月3日都有跟林世斌拿到海洛因,金額差不多都是1,000元。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伊就是要用毒品,向林世斌拿比較便宜,所以都是找他拿。伊電話中那樣說,接電話的女子應該就知道是要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依據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4月30日12時17分15秒、同日13時44分37秒、99年6月3日19時19分20秒之監聽譯文所示:(1).99年4月30日12時17分15秒:「楊富源:阿斌能過來?賴麗如:我跟他講一下。楊富源:請他過來順便拿1張。賴麗如:好。」;同日13時44分37秒:「楊富源:你到哪裡?林世斌:巷口了」。(2).99年6月3日19時19分20秒:「賴麗如:喂。楊富源:喂,阿弟喔,你們在外面喔?賴麗如:對呀,我們在外面,在車上,怎樣?楊富源:你叫他聽。賴麗如:喔,等一下,你過5分鐘打過來。楊富源:你在外面..外面有在送嗎?有很快就到嗎?賴麗如:對呀,可以呀。楊富源:確定喔,不要又讓我等半天..賴麗如:不會啦,你那邊要..你就跟我說你要多少就好了呀。楊富源:我朋友等一下要過來啦,你先送1張過來給他試。賴麗如:用怎樣?楊富源:拿1張來啦,我要用來試的,他如果可以的話我就教他直接叫你們的就可以啦。賴麗如:好,那我跟我老公講一下,我等一下再..」,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72頁),核與證人楊富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賴麗如也會接聽」、「(問:(提示監聽譯文)99年4月30日,楊富源撥打電話要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由賴麗如接聽後,由你將海洛因送到楊富源住處巷口完成交易?)是」、「(問:是否在96年6月5日,楊富源撥打電話要向你以1,000元買海洛因,但之後因為楊富源還沒領錢,所以積欠1,000元價金,你在楊富源中山路住處樓下,將毒品交給他?)是,那次是他把錢先欠著,因為他沒錢,我如果要把毒品拿回去也危險,所以還是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44、46頁)。足認證人楊富源所證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賴麗如接聽後,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情為真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伊與楊富源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楊富源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業經證人楊富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如係合資購買海洛因,雙方必就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數量等於事前言明,以避免事後產生糾紛,然依據上開楊富源與被告聯絡時之監聽譯文可知,雙方於聯繫購買海洛因時,完全未談及任何有關各自出資金額或分配數量之事宜,且證人楊富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忘記從何時開始向林世斌拿毒品,當初是因為跟他拿比較便宜,所以就一直跟他拿,每次都拿1、2張(指1,000元或2,000元)」,「我就是要用毒品,找林世斌拿比較便宜,所以都找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顯見楊富源僅係直接向被告洽購毒品,並無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3、至共同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9年4月30日伊沒有接到楊富源的電話,99年6月3日伊接到楊富源的電話是要找林世斌,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云云。然查:賴麗如於偵查時陳稱:99年4月30日之電話,雖然跟楊富源有講好要用1,000元購買海洛因,但是最後楊富源沒有拿錢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55頁),是其於偵查時並未否認有接聽99年4月30日之電話;又其於原審時坦承確實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到電話,並稱:是因為 林富源 有欠伊好幾千元,99年4月30日(筆錄誤載為3日)他打電話來跟伊說要還錢等語,僅辯稱:99年6月3日則不一定是伊接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是其對有無接聽上開二通電話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無從遽以採信。而證人楊富源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接聽電話的是一個女子,但該女子是否為賴麗如,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其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接聽電話之女子是賴麗如(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6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住家樓下,有見過賴麗如與林世斌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再參酌賴麗如於偵查時坦承其與林世斌是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其會接聽林世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核與上開99年4月30日監聽譯文所示:楊富源詢問林世斌能否過來時,賴麗如答稱「我跟他講一下」,及99年6月3日監聽譯文所示:賴麗如回答「那我跟我老公講一下」等語之情境相符,是足認賴麗如確為接聽上開二通電話之人,證人楊富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聽電話之女子不知道是否為賴麗如云云,顯屬迴護之詞,應以其偵查時所述為可採。又依據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賴麗如於電話中對於楊富源購買海洛因之詢問,應對 如流 ,於99年4月30日之對話中,楊富源僅稱:順便拿1張等語,被賴麗如即能立刻明白其意而回稱:「好」等語,99年6月3日之對話中,賴麗如對楊富源之詢問,直接回答:「你就跟我說你要多少就好了呀」等語,是賴麗如對楊富源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顯然知之甚詳,並代為接洽聯繫,再由被告將海洛因送交楊富源,渠等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附表二販賣海洛因予高鴻川部分:
1、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高鴻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販毒合意時間部分,起訴書附表3記載為「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21分59秒許」,其係以證人高鴻川於偵訊時之證言為據,然檢察官訊問高鴻川時,係提示該時間之監聽譯文予高鴻川後問其譯文為何意?(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50頁),而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於同一頁除該時間外,另有99年5月24日12時6分22秒的監聽譯文,其內容談及「高鴻川:我『阿妹仔』那個東西準備好了沒?林世斌:要多少?高鴻川:41。林世斌:好了」等情(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52頁背面),證人高鴻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是99年5月24日12時6分22秒的監聽譯文那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起訴書應只是時間誤寫,為得更正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觀之卷附二則監聽譯文,係上、下相鄰,並僅於「05.28.12.21.59」之時間欄以螢光筆畫線等情(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52頁背面),足認起訴書原記載林世斌與高鴻川二人買賣毒品之合意,其合意時間係屬誤載,檢察官於本審理時已表明更正之意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起訴之販毒合意時間,應為99年5月24日12時6分22秒,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毒合意時間部分,亦係依循起訴書而誤載,合先敘明。
2、證人高鴻川於偵查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向別人借用的行動電話。林世斌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5月24日12時6分22秒(偵訊筆錄誤載為99年5月28日12時21分59秒)之監聽譯文,這是伊要用4,000元向林世斌購買淨重41即0.9公克的海洛因,林世斌在竹林路的住處將海洛因交給伊,伊將錢交給林世斌本人…伊確定這次拿毒品給伊的是林世斌,收錢的也是林世斌,伊每次跟林世斌拿毒品都是在竹林路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4日12時6分22秒時,與高鴻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高鴻川:我『阿妹仔』那個東西準備好了沒?林世斌:要多少?高鴻川:41。林世斌:好了。
高鴻川:等一下,我回去拿,看你要不要一起去。林世斌:好。」,有監聽譯文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52頁背面),上開監聽譯文核與證人高鴻川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足認其上開證述為真實。至證人高鴻川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是拜託林世斌幫伊向綽號「姐仔」之人買毒品。當天林世斌接電話後,伊跟林世斌說要41,問他要多少錢,林世斌跟伊說那個「姐仔」說要4,000元,林世斌叫伊先回家等,伊回家後林世斌已到家,「姐仔」在另一個房間,但伊身上錢不夠,跟林世斌說要拿手錶押,林世斌就拿伊的手錶去給「姐仔」,那個「姐仔」就拿海洛因出來給伊,並問手錶何時可以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然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高鴻川於電話中向林世斌詢問41的海洛因準備好了沒有,之後林世斌於電話中立即答應稱:「好了」等語,完全未提及:「姐仔」說要4,000元,或請高鴻川先回家等候等情事,是證人高鴻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上開監聽譯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中所證為可採。
3、又依據上開證人高鴻川於偵查時之證言及監聽譯文所示,固足以證明林世斌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高鴻川之事實,然此次交易過程中,於電話中與高鴻川洽談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之後將海洛因持交高鴻川之人,均為被告,而非賴麗如。至證人高鴻川於偵查時雖陳稱:電話雖然是賴麗如接的,但因為賴麗如與林世斌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打電洽是賴麗如或林世斌接的都一樣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然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該次通話時,接聽電話者為被告本人,並非賴麗如,是證人高鴻川此部分所述與監聽譯文不符,自非得僅因賴麗如與林世斌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與被告共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即遽認其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或知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高鴻川之犯行部分,賴麗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與賴麗如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再者,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楊富源、高鴻川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海洛因予楊富源、高鴻川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四)轉讓海洛因予高鴻川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鴻川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50頁),並觀之被告與證人高鴻川於99年5月4日19時24分32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鴻川詢問被告:「長頭髮的幫我留一餐我馬上回去。」,被告答以「好,有。」,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52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5月4日19時24分許,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煙捲1支予高鴻川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楊富源、高鴻川以牟利,及另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高鴻川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賴麗如間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楊富源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觀其犯行僅係零星販賣,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0.15公克或0.9公克,且次數非多,未從中獲取龐大利益,既非毒品大盤之毒梟,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減,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二、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楊富源、轉讓海洛因予高鴻川犯行部分,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以營利意圖,多次有償提供毒品予他人,另無償提供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4月、1年2月,並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尚未取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應與賴麗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麗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高鴻川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賴麗如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賴麗如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2263號卷第12頁警詢筆錄)、貪圖己利之犯罪動機、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犯罪所得非高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合併定執行刑: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毒│電話通聯│販毒合意│交付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被告分工│││品之對│情形│時間││價格(新臺│情形│││象││││幣)及重量││├──┼───┼────┼────┼──────┼─────┼────┤│1│楊富源│楊富源以│99年4月│楊富源位於臺│以1,000元│由賴麗如││││00-00000│30日12時│北縣永和市中│販賣淨重│接聽電話││││338號電│17分15秒│山路1段128巷│0.15公克之│後,由林││││話撥打林│許│12弄1號4樓居│海洛因│世斌前往││││世斌與賴││所巷口││約定地點││││麗如所共││││交付海洛││││同持用之││││因並取款││││00000000││││││││57號行動││││││││電話│││││├──┤├────┼────┼──────┼─────┼────┤│││同上│99年6月3│楊富源位於臺│同上│同上,惟││2│││日19時19│北縣永和市中││楊富源並│││││分20秒許│山路1段128巷││未交付1││││││12弄1號4樓居││千元。││││││所樓下│││└──┴───┴────┴────┴──────┴─────┴────┘附表二┌──┬───┬────┬────┬──────┬─────┐│編號│販賣毒│電話通聯│販毒合意│交付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品之對│情形│時間││價格(新臺│││象││││幣)及重量│├──┼───┼────┼────┼──────┼─────┤│1│高鴻川│高鴻川以│99年5月│臺北縣新店市│以4,000元││││00000000│24日12時│竹林路2巷36│販賣海洛因││││58號電話│6分22秒│弄1號5樓│0.9公克││││撥打林世│許(起訴││││││斌所持用│書誤載為││││││之098121│99年5月││││││9257號行│28日12時││││││動電話│21分59秒│││││││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