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黃偉銓
黃偉實 相對人 林蕙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新南郵局第00046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國外地址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國外郵政機關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台南新南郵局第000033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61年9月1日即遷出日本國,且其於89年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為「日本東京都板橋區幸町41-9」,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照上開國外地址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亦遭當地郵政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