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黃銀漢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被告 錢玉峯
錢玉堃 錢西賓 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錢旭昇 被告 錢如山 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錢景堯 被告 錢能 得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錢惠文 被告 錢漢雄 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胡素燕 被告 錢添炎
錢添胤 錢永發 錢春松 錢金聰 錢金煥 錢金祿 錢金洲 兼上列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金揚 被告 錢炳榮
黃銀森 黃銀湖 黃郁翔 黃婉婷 黃婉茜 黃銀堆 廖 黃愛玉 黃金枝 陳凰英 黃光生 馬貴美 錢延熀 (即 錢昭火 之繼承人) 錢延基 (即錢昭火之繼承人) 錢延紘 (即錢昭火之繼承人) 錢延昌 (即錢昭火之繼承人) 錢東憶 (即錢昭火之繼承人)兼上列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延德 (即錢昭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一至四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一至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231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關於記載事項,係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圖一: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收件文號通圖土字
第32500號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收件文號通圖土字
第74700號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收件文號通圖土字
第32500號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收件文號通圖土字
第46800號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案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