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債務人 翁瑞南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瑞南自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還款方案(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為分180期,利率0%,債務人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0,330元,再加計資產公司債務部分,每月應還款11,255元,合計每月共應清償21,585元,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嗣後債務人復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4,056元之清償條件(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惟債務人仍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164,248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嗣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仍未能調解成立。雖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條件尚稱優惠,但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需獨力扶養二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參,復經本院檢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附台新銀行提出之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本案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書證,核與債務人所述上情相符,可信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均未能達成協商及調解等情無誤。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4,056元,應屬優惠,債務人仍以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永安工業區,原本月薪六萬餘元,係按件計酬,惟於105年9月起調整工作職務,改為按日計薪,復受一例一休政策影響,加班時間減少,月薪只剩三萬六千多元,及其僅有小額存款,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至其實際收入方面,本院核對債務人提出證物十之扣薪還款記錄,債務人於105年1月至8月間,每月扣薪金額約15,000元至22,100元不等,自105年9月後扣薪金額為10,800元,核與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受領之薪資債權自105年10月已減少之情相符,可信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情,爰以債務人現行每月36,000元為其薪資收入及審酌清償能力之認定。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表示目前平常自己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兩個小孩與爺爺奶奶同住於債務人大哥的房子,債務人有四個兄弟姊妹,均有分擔給父母生活費,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6,400元(包含一家三口膳食費1萬元、勞健保費1,500元、交通含汽油費1,200元、補貼借住胞兄房屋之水電瓦斯費3,500元、電信費1,200元、日常生活雜支費3,000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6,000元。)乙節,並提出子女之學費、餐費、制服等繳款單、收據等件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萬6千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陳報目前月薪收入減少為3萬6千多元,扣除家庭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萬6千元,剩餘1萬元,已難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每月還款14,056元之條件,遑論上開方案並未計入其餘四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縱債務人勉予接受及盡力履行,亦無餘款可供清理其他債務,是債務人未予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應非無正當事由而未予接受。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茲以債務人遭強制執行薪資債權達一年有餘,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受償記錄及債權額以觀,受領之薪資債權均用以優先清償遲延利息,本金幾無減少,任令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因受高額利息拖累,而無清償債務之日,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再以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還款能力約為1萬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各債權人陳報以及債務人依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7663號執行命令所載分配表之陳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5家銀行債務合計3,584,005元,加計非金融機構之債務2,125,260元,債務總金額已達5,709,265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債務人仍須長達47年又7個月始能攤還完畢,斯時債務人已80餘歲,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及債務人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復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茲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及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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