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省臺北縣83年陸軍第1719梯次常備兵應徵員,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詎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遷出上開住居所無故不申報,致使臺北縣政府所發指定其應於83年12月6日前往453旅宜蘭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徵集令無法送達,而不能辦理徵集,因認被告甲○○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則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則本案於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於83年12月6日為犯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罪嫌,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4年8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嗣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迄發布通緝日(即85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共計5月又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分別為2年6月),是被告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6年11月8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