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劉福明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遵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心理治療等,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20日,已於102年10月20日履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客廳,以玻璃球吸食器1組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施用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旋於105年3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0公克、驗餘淨重0.4977公克)及本件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補
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及證物檢驗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憑;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28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0.49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9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機車修理(見105年度毒偵第946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並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㈡查扣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
9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偵查卷第2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03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在被告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查獲1組、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查獲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被告供稱係分別用來秤機車零件普麗珠重量用、生意上用途,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亮 之男子無償提供給被告施用,阿亮來修車時會拿來給被告施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且偵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劉福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2月20日,已於102年10月20日履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客廳,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供聯絡購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5年4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102年10月20日履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