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台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1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葉台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台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台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妨害公務之過程中,致員警蔡 昱帆 受有右耳挫傷併紅腫、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 蔡昱帆 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56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15頁),從而,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之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第3次酒駕),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不慎撞擊被害人 劉宗祥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二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8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8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415mg/l);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欲執意離開醫院不配合警方車禍事故之調查,並與執行員警蔡昱帆在醫院地上拉扯,並徒手朝執行員警頭部右耳處毆打,致警員蔡昱帆受有右耳挫傷併紅腫、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葉台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台斌自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 二林 鎮某檳榔攤飲用蔘茸藥酒1瓶約300C.C.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舊二路忠孝橋東側時,追撞前方由劉宗祥所騎乘之自行車,劉宗祥、葉台斌均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台斌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急救,並由醫院對葉台斌施以抽血檢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蔡昱帆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前往彰基二林分院協助調查葉台斌酒後駕車犯行,於等候抽血檢測結果期間,葉台斌不願配合調查,執意離去,蔡昱帆因而出手拉葉台斌手臂阻止其離去,未料葉台斌之反抗愈益激烈,蔡昱帆於出手拉住葉台斌右手時,不慎採到置於該處之輪椅,2人均倒地,2人由該院警衛協助扶起,蔡昱帆復告誡葉台斌需靜候檢驗結果,不得自行離去。詎葉台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以出去打電話為由,欲離開醫院,蔡昱帆見狀,認葉台斌酒醉,有施以手銬約束之必要,遂抓住葉台斌之右手,扣上手銬,欲抓取葉台斌左手時,葉台斌強力掙脫,葉台斌與蔡昱帆2人均倒地,在地上拉扯,葉台斌徒手朝蔡昱帆之右耳毆打1下,嗣致蔡昱帆佩戴之眼鏡掉落及制服左肩扣遭扯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右耳挫傷併紅腫、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醫院警衛上前協助,始將葉台斌順利上銬。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葉台斌血液中酒精含量為百分之0.283,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蔡昱帆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台斌於警詢及│1、坦承公共危險犯行。│││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2、就所涉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供述│則供稱:伊當時已酒醉,不││││記得發生何事。│├──┼─────────┼──────────────┤│(二)│告訴人蔡昱帆興於警│證述及指訴案發當天伊前往本件│││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交通事故執行勤務後返回勤務所│││105年7月2日職務報│,復接獲同事求援,表示被告執│││告│意離開醫院,伊趕往醫院處理,││││並多次以口頭勸阻、告誡,被告││││執意離開醫院, 伊施 以強制力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反抗並持急診││││室摺椅欲攻擊伊,伊欲以手銬管││││束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毆打、推││││打掉眼鏡及扯破制服左肩扣。│├──┼─────────┼──────────────┤│(三)│證人劉宗祥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含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五)│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衣物遭扯破│││、制服毀損照片5張│之情形。│├──┼─────────┼──────────────┤│(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檢測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283mg/dl。│││定紀錄表暨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右耳挫傷併紅腫、雙│││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側手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等│││診斷書│傷害。│├──┼─────────┼──────────────┤│(八)│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被告妨害公務之經過│││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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