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承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某時,在某不詳友人位於臺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內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搭乘 王碩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查,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承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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